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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光中:巡回法庭立案受理標准應細化

2014-10-31
来源:新京報

  陳光中,著名法學家,新中國訴訟法學奠基人之一,中國政法大學終身教授。

  原標題:陳光中:巡回法庭立案受理標准應細化

  10月28日,《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幹重大問題的決定》發布當晚,84歲高齡的陳光中就閱讀了《決定》全文。次日下午接受新京報專訪時,老人拿著打印的《決定》文稿,對新京報記者說,“特意打印成四號字體,這樣我才能看清楚。《決定》裏‘依法行政’、‘司法改革’方面的內容,特別是‘司法改革’方面的內容,內容相當豐富,分量很重,超出了我的預料。”

  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起引領作用

  新京報:《決定》哪些地方給你留下的印象最深?

  陳光中:“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這個章節,開篇就不同凡響,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具有重要引領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這裏的“引領”表述,還是第一次提出來;采用的是“致命破壞作用”,而不是“嚴重破壞”等其他形容詞,這都強調了司法公正在“依法治國”框架內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新京報:哪些新舉措對實現司法公正有重大意義?

  陳光中:《決定》提出“建立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明確“任何黨政機關和領導幹部都不得讓司法機關做違反法定職責、有礙司法公正的事情”。這樣的制度設計,可以看出經過認真斟酌,在保障審判權、檢察權依法獨立公正行使方面往前推進了一步。我個人理解,這個制度明確了一個問題,如果確實是按照工作程序、正常協調司法活動和案件,也就是依法協調和幹預,那么是允許的。但是,違法幹預、幹預的不對,有權抵制。

  新京報:也就是為必要時協調司法活動和案件留了口子?

  陳光中:可以這樣理解。我個人的觀點是,原則上領導幹部不要協調司法活動和案件,這樣能更好地保證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但是,個別、少數案件還是需要黨組織介入的。比如薄熙來案辦理工作中,包括審判,中央政法委就發揮了領導作用。

  新京報:除此之外,還有其他亮點嗎?

  陳光中:《決定》明確提出推動審判權和執行權相分離的體制改革試點,這對民事案件具有重要意義。現在民事案件的執行環節很複雜,不少案件執行起來難度很大,甚至非常容易引發腐敗問題。審判權和執行權相分離,審判機關可以集中精力審判案件,執行交給其他部門還可從中發現是否有審判不公。

  巡回法庭立案應考慮涉案金額和影響

  新京報:建立“巡回法庭”關注度很高,這對於破除司法改革中的“地方化”現象,能起多大作用?

  陳光中:“巡回法庭”是針對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為什么這樣安排?因為之前,行政訴訟也就是“民告官”案件,立案難、審理難的現象比較突出,地方法院的大樓是地方財政出資蓋的;人員工資依靠的也是地方財政,這就導致“民告官”某種程度受到了地方行政機關的牽制。

  重大民事案件也如此,經常與地方經濟利益息息相關,比如如果案件涉及地方重點保護企業,有的地方行政機關也會出面協調。所以,有人曾經講過,個別“民告官”案件和重大民事案件,是管轄權決定了官司的審判結果。

  跨區域的“巡回法庭”能有效解決“管轄權決定官司審判結果”這個問題。下一步就需要最高法細化巡回法庭的立案受理標准。比如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標准,應該取決於社會影響有多大;民事案件一方面取決於社會影響,一方面還要考慮涉案金額。

  立案登記制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

  新京報:《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該如何理解?

  陳光中:刑事案件一般經過“偵查、起訴、審判”這三個環節。按訴訟規律,只有審判才能決定一個人是否有罪。但是之前,我國刑事案件辦理,偵查占的分量過重。法庭審判時,對偵查取證的材料通常只是書面核實,證人一般不出庭,由檢察機關宣讀一下材料。即使被告人當庭提出證人證言不實,要求證人出庭,也極有可能被駁回,因為證人是否需要出庭,由法院決定。這就導致一定程度上,法庭審判流於形式。法庭判決結果很大程度取決於偵查結果,哪怕法官發現偵查存在一定問題,也不敢輕易否定偵查結論。法學界對此曾概括為“偵查中心主義”、“案卷移送主義”。

  “以審判為中心”就是要改變這種現象。如何實現“以審判為中心”?有的法學家主張“直接言詞原則”,也就是法官親自審查證據,證人都要到庭作證。我個人認為,可以不要求絕對的“直接言詞原則”,但是應該采用“相對言詞原則”,意見分歧大的重要證據,有可能影響到公正判決的重要證據,應該要求證人出庭。

  新京報:《決定》要求“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這能多大程度緩解立案難現象?

  陳光中:這也主要針對行政訴訟、民事案件提出來的。之前,有的“民告官”案件,受理法院會以“不歸我管轄”等各種理由推托。“變立案審查制為立案登記制”就是“登記就立案”,受理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司法機關的職能是什么?就是解決矛盾和糾紛,特別是那些在社會上難以解決的矛盾和糾紛。所以,司法機關是最後一道防線。這道防線防不住,不予立案,那么就等於把矛盾和糾紛推到了社會層面。

  二審注重解決當事人糾紛爭議

  新京報:《決定》提出完善審級制度,比如“二審重在解決事實法律爭議”,這會帶來哪些變化?

  陳光中:我國是二審終審制,這一點沒有變。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第二審法院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全面審查”,也就是二審是全面審查原則。《決定》提出“二審重在解決事實法律爭議”,這就使二審的功能發生了變化。

  從“全面審查原則”到“重在解決事實法律爭議”,二審的功能變化,我個人理解是注重解決當事人糾紛爭議,符合司法特點。但此處只是“重在”,而不是絕對限制在“爭議”。如果二審法官發現一審中沒上訴的問題涉及冤假錯案,那么就應當審查。

  被告和代理律師都沒有發現這個問題,那么二審法官就要做出糾正,這樣的制度安排有利於維護被告的權利,防范冤假錯案。

  新京報:那么再審程序呢?《決定》提出的是“依法糾錯”,原來是“有錯必糾”?

  陳光中:《決定》采用的表述是“再審重在解決依法糾錯、維護裁判權威”。從“有錯必糾”,到“依法糾錯”,這是重大變化。國際司法慣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這利於保護被告權利。比如一般盜竊案件,當時由於證據不足,沒有審判。但之後發現了證據,那么要不要糾正錯誤?依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只要不是重罪,比如即使宣判也只有一到兩年徒刑,那么就不再追究。民事案件更要重在依法糾錯,辦理案件不能沒完沒了。

  《決定》提出的再審“依法糾錯”,我個人理解,借鑒了國際司法的有益經驗。再審法官可以在法律規定的一個范圍內“依法糾錯”。這有利於既維護司法公正,又維護判決的穩定性和司法權威。

  追究法官責任應適用於兩種情形

  新京報:《決定》強調法官責任制,提出“誰辦案誰負責”,這會不會影響法官的積極性?

  陳光中:下一步“誰辦案誰負責”還會細化。如果法官認真工作,按照程序判案,只是因為個人認識問題出現了錯誤,比如對於自由裁量權的把握出現了問題,那么不應該追究法官的責任。追究法官的責任應該適用於兩種情形:徇私枉法裁判和構成瀆職、失職。當然,法官對於錯案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但是追責不能追到法官如履薄冰、不敢辦案的程度。

  司法機關的職能是什么?就是解決矛盾和糾紛,特別是那些在社會上難以解決的矛盾和糾紛。所以,司法機關是最後一道防線。這道防線防不住,不予立案,那么就等於把矛盾和糾紛推到了社會層面。

  ——陳光中

[责任编辑:郑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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