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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科书式耍赖”再出招,执行异议之诉要防滥用

2018-01-17
来源:澎湃新闻网

   作者:吴元中

  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固然会有效解决执行错误和保护案外人权利不被侵犯,但其弊端更不容忽视。况且,不设立执行异议之诉而通过强化司法责任、提高法官素质也可对上述问题进行有效防范,从而更需要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重新审视执行异议之诉的妥当性和必要性。

  持续引发关注的河北唐山“教科书式耍赖”案,又有最新进展。13日,受害者家属赵勇收到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肇事者黄淑芬女儿刘明月已向唐山市丰润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刘明月诉称,其名下房产为个人出资,否认黄淑芬转移财产,请求解封房产,被告赵勇承担诉讼费用。

  尽管一些网友对“教科书式耍赖”之女的行为也一同谴责,但从依法维护权利角度,刘明月的行为无可厚非。自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订确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认为相关财产或权利是自己的,或者认为相关执行行为会对其权益造成侵犯,向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执行,亦是法律赋予的权利。

  看起来,相比于先前法院直接裁决的处理方式,设立执行异议之诉,让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对垒,法院居中裁判,看上去裁决结果会更客观、更公正。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这是因为,与正常的纷争双方都对争议事实很清楚、且有平等的举证能力不同,对一些标的物到底是被执行人财产还是案外人财产,真正的当事人和知情者是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并不是其中的当事人,不一定清楚。尤其是,一些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和案外人串通,在财产处分与权属问题上做手脚,申请人如何知情?即使掌握一些风声与情况,如何获取确凿证据?所以说,不是让真正的当事人(被执行人和异议人)对垒(在串通情形下对垒也没意义),而是让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对垒,必然因为证据资源掌握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手里,申请人难以提供相关证据而处于下风。这样的诉讼构造纵然有利于维护异议人的权利,却不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不仅如此,与审判程序不同,执行程序虽然起始于胜诉人的申请,但作为对法律维护和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主要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执行行为也是法院行为而非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如何执行分明是法院的事情。为配合案件执行,尽管申请人可以提供财产线索,但对财产线索的查实是无可置疑的法院责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像先前那样由法院直接进行审查,并对异议是否成立和应否执行作出裁定,而非遇到执行异议必须产生新的诉讼,让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打官司解决。

  这样的诉讼设计之所以欠缺妥当性,首先在于暗中于变换了争议主体。即由异议人与执行法院的争议,转变为异议人与申请人的争议,并让申请人替代被执行人作被告,硬将其拉入不应有的诉讼漩涡,反映了诉讼角色的错位、混乱。

  其次,执行行为作为执法行为而非司法行为,本应是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或异议人之间的“双边”关系,非要把申请人拉进来构建一种三角关系,是背离执法性质的。而且,案外人对公安机关、其他执法机关执法活动有异议,都不设计出一个执法异议之诉来解决,唯独对法院执法构造出一个执行异议之诉来,也确实匪夷所思。

  再次,相比于法院直接对执行异议进行裁决,无端搞出一个执行异议之诉来,即使申请执行人最终能以胜诉,也必然因为诉讼的周期长、成本高,不利于其权利及时实现,人为导执“执行难”。毕竟,不管异议成立不成立,只要有人提出异议就可能形成执行异议之诉,使得对相关财产的执行被阻遏。

  最后,对于母女串通、父子串通、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转移执行财产的情况,只有拥有专门调查手段的人民法院能以有效查处,作为缺乏调查手段与能力的申请人个人是难以进行有效举证的。不是让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承担查证责任,而是把举证责任加给申请执行人,难免因为无法对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串通行为进行揭穿,使得相关财产无法执行,客观上纵容规避执行行为。就“教科书式耍赖”一案,可能会陷入更繁复的司法程序。

  总之,设立执行异议之诉固然会有效解决执行错误和保护案外人权利不被侵犯,但其弊端更不容忽视。况且,不设立执行异议之诉而通过强化司法责任、提高法官素质也可对上述问题进行有效防范,从而更需要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重新审视执行异议之诉的妥当性和必要性。

[责任编辑: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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