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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自由離不開責任義務

2018-07-24
来源:香港商报

      團體支持政府禁止“港獨”組織運作。

  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GrenvilleCross)

  任何關於人權的國際公約均承認自由和權利都不是絕對的,並且承認為了公眾的利益有時必須犧牲個人的部分權利或自由。此類例子在世界各國比比皆是,例如言論自由在許多地方受到限制,最常見的是禁止發表會挑動族群對立的種族主義刊物及言論,因為其對公眾利益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依法取締「港獨」組織

  基本法規定,通過《人權條例》在香港實施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繼續有效,而公民享有自由結社的權利是《人權條例》明文規定的,但是不排除會出現有必要對這一自由和權利加以限制的情況。所以,這一權利和自由可能會出於維護國家安全或公眾安全的目的而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港英當局於1949年開始實施《社團條例》,對社團註冊及其行為加以規管,有時也會禁止其運作。該條例至今為各種社團的運作提供了有效的行為規範,司法機關亦曾根據此條例檢控一些非法組織,尤其是三合會之類的犯罪組織。

  根據《社團條例》第8條授權,若保安局長相信某個組織對國家安全或者公眾安全、公共秩序以及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構成威脅,可依法禁止該組織的運作。一旦香港警隊社團主任按照《社團條例》將一個問題社團的調查資料轉介給保安局長,後者就有責任研判該案件是否需要跟進。近日公開的保安局長依法啟動禁止香港民族黨運作程序,正是該條例有效實施的標準範例。

  香港民族黨雖然成員很少,但其建黨宗旨確定為「香港獨立」,並且力求將香港變為一個「獨立自主的民族」。對這個言行一致的分裂國家組織,社團主任自然有充分理由予以關注,盡管其關切程度尚未公諸於眾。

  由於《社團條例》對國家安全的定義是「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土完整和獨立自主」,警隊社團主任對香港民族黨的關注就不能視為多餘。當然,該組織亦應根據《社團條例》對保安局長的書面詢問作出正式回應,以便後者酌情決定下一步如何處置。

  各地結社自由有限制

  現任保安局長李家超依法要求香港民族黨答覆他提出的質詢,其做法是無可挑剔的,對方作出答覆之後,他就可以根據有效證據,對香港民族黨作出客觀合理的處置決定,包括判斷其行為有否對公眾安全或公共秩序確實構成威脅。

  如果證據確鑿理由充分,他就沒有置之不理的藉口。如果保安局長最終決定禁止香港民族黨繼續運作,該黨及其他所有人都不應感到意外,畢竟事關香港公眾的安全,而且在世界各地早有許多先例。當今一個公認的現實就是公民結社自由在特定情況下不得不受到一定的限制。

  以英國為例,內政大臣安珀拉德於2016年宣布禁止立場極右的國家行動黨(NationalAction)及其附屬組織運作;在德國多年來因激起公憤而被取締的組織不勝枚舉;韓國憲法法院最近決定取締統合進步黨(UnitedProgressiveParty)也是因為其政綱和行動計劃違法。

  事實勝於雄辯,當今文明社會,不論其維護人權和自由的決心有多大,都不會容忍任何直接威脅國家安全或公眾安全的任何組織。香港奉行的有關公民權利和自由的所有國際公約都接受這一現實。如果香港民族黨超越底線的證據確鑿,它最終承受惡果也只能怪自己。

  註:英文版原文刊登在《中國日報香港版》評論版面。

[责任编辑: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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