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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之鋒「突襲」政總涉違法

2019-01-26
来源:香港商报

  劉信

  千呼萬喚始出來,自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一年多前制定《國歌法》,並且按照《基本法》第18(3)條規定,將《國歌法》列入《基本法》附件三後,港府終於啟動本地立法程序,將《國歌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進行一讀及動議二讀。由於今年將會舉行區議會選舉,反對派為了保住票源,自然要跳出來表演政治騷,藉此表明他們反對《國歌法》立法的立場吧?

  抗議須遵守法例

黃之鋒。资料图片

  在此情況下,香港眾志主席秘書長黃之鋒連同其他人,在《國歌條例草案》首讀當日,突然闖入政府總部東翼前地抗議,實在意料中事。反對派不滿《國歌法》立法雖不合理,但是根據《基本法》第27條、第39條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他們都有集會示威的自由,只是他們在行使集會自由的同時,亦必須遵守香港其他的現行法例。假如有人在和平集會期間違法,甚至使用暴力,便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

  正因如此,黃之鋒等人當日的抗議行動,不理在場行政署保安人員的勸喻和警告,強行越過花槽爬入旗桿位置,並在旗桿平台掛上示威標語,已經不是所謂的「行使示威權利」,因為一直以來,政府總部東翼前地的旗桿平台,根本不屬於開放予公眾進行集會和示威的範圍,黃之鋒自然沒有強行進入旗桿平台的權利。

  暴力行為涉非法集結

  更重要的是,黃之鋒聲稱他們當日的行動「堅持非暴力原則」,實際上卻不是這麼一回事。事實上,黃之鋒等人爬入旗桿位置打算懸掛示威標語,曾遭到行政署保安的阻止,他們則跟保安發生推撞,最終造成一名保安受傷,旗桿平台附近的植物亦受到破壞。如果他們真的「堅持非暴力原則」,又怎會造成保安受傷呢?可以說,黃之鋒等人當日的行動,已是涉嫌觸犯《公安條例》第18條的非法集結罪。根據該條法例:「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英國上訴庭的案例,「破壞社會安寧」的法律定義是「如果一個行為會為人帶來實際傷害,或相當可能為人帶來傷害、或令人眼看自己的財產受損害、或令人害怕會因襲擊、毆鬥、暴動或其他騷亂帶來傷害,便會構成破壞社會安寧」。黃之鋒等人在集會期間,跟在場保安發生推撞,並使一名保安受傷,即他們的行為已給他人帶來實際傷害,已構成法律定義下的「破壞社會安寧」。

  其實,黃之鋒已有觸犯非法集結罪的前科。在2014年9月26日,他已曾煽動他人衝擊政府總部東翼前地,最終被控非法集結罪成,被判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及後,政府提出刑期上訴成功,改判監禁6個月,黃之鋒不服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庭雖然最終判黃之鋒上訴得直而無須入獄,但是終審庭首席法官馬道立在判詞中強調,非法集結如涉及暴力,暴力即使多輕微,亦不會被容讓,而會判處即時監禁。

  綜合現行法例的條文,以及過往的判例和判詞,黃之鋒等人當日的行動,由於涉及暴力,並且造成了他人受傷,已是涉嫌觸犯非法集結罪。行政署決定報警,實乃正確的決定。我們亦希望警方及律政司,能夠秉公處理案件。對於打自由名義罔顧法紀之徒,必須繩之於法,處以重刑,以警傚尤。只有這樣,才能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精神也。

[责任编辑:肖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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