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海南律師事務所實行合夥聯營的試行辦法-香港商报

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海南律師事務所實行合夥聯營的試行辦法

2019-12-11
来源:香港商报网
  第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一家或者多家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可以與一家海南律師事務所在海南省內組建合夥聯營律師事務所,以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對外提供法律服務,承擔法律責任:
 
  (一)根據香港、澳門法律登記設立,且總部位於香港、澳門;
 
  (二)在香港、澳門從事法律服務經營滿5年;
 
  (三)有3名以上執業律師,合夥人或者負責人須是在香港、澳門註冊的執業律師;
 
  (四)能夠辦理香港、澳門法律事務以及中國內地以外獲准律師執業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法律事務;
 
  (五)近3年內本所未受過香港、澳門律師監管機構處罰,駐內地代表機構未受過內地律師監管部門處罰。
 
  第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合夥聯營:
 
  (一)成立5年以上的合夥律師事務所;
 
  (二)有20名以上執業律師;
 
  (三)本所設在海南省內;
 
  (四)近3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和行業處分。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已在海南省內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其設在海南省的分所近3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和行業處分的條件。
 
  第三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海南律師事務所實行合夥聯營,其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由“聯營字型大小+(設立所在地名稱)+聯營律師事務所”三部分內容依次組成。
 
  第四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採用特殊普通合夥形式設立,合夥聯營各方的出資額合計不得少於人民幣500萬元,出資方式由聯營各方協商確定。聯營的香港、澳門一方為一家律師事務所的,其出資比例不得高於49%;為多家律師事務所的,各方出資比例均應當低於海南律師事務所的出資比例。
 
  聯營各方出資可實行認繳制,但在申請聯營時各方實際出資不得少於認繳額的30%,其餘應在聯營獲准後三年內繳齊。
 
  第五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數量合計不得少於10人。各方派駐律師數量和本所聘用律師數量由聯營各方協商確定。聯營各方在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中應指定1名牽頭負責的律師。
 
  聯營各方派駐律師的執業經歷不得少於3年,且派駐前2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和行業處分。
 
  聯營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在海南律師事務所的派駐律師中產生,但應得到其他各方的認可。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派駐的律師,可以是香港、澳門本地律師,也可以是其聘用並在香港、澳門註冊的外國律師。
 
  聯營律師事務所的港澳、外國律師不得同時受聘於內地律師事務所領取港澳居民內地律師執業證或擔任港澳法律顧問,不得同時在本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兼任代表,不得同時受聘於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
 
  第六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有固定、獨立的辦公場所。辦公場所可以是聯營各方共同擁有或其中一方自有商業物業,也可以共同租用辦公場所,總面積200平方米以上,且人均面積不少於15平方米。
 
  第七條  申請合夥聯營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和海南律師事務所,可以分別將其設在設立地的代表機構或者分所作為各自出資投入實行合夥聯營。
 
  申請聯營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和海南律師事務所將其設在設立地的代表機構或者分所作為投入實行合夥聯營的,合夥聯營獲得批准後15日內,該代表機構或者分所應當申請辦理註銷手續。
 
  聯營律師事務所執業期間,參與聯營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海南律師事務所與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利益衝突預防機制。
 
  第八條  申請聯營的各方應當訂立合夥聯營協議。合夥聯營協議應當符合內地有關法律和本辦法的規定,體現各方真實意願。協議內容應當載明:聯營各方的名稱,出資比例、出資額及出資方式,派駐律師、聘用律師人數及聯營所的負責人,聯營各方的權利、義務,聯營收入分配方式、業務支出分擔方式及責任承擔方式,所內律師及聘用輔助人員的分配方式、職業責任保險及社會保險安排,聯營的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程式,聯營的期限以及終止、延續的條件和程式等。
 
  合夥聯營協議不得約定聯營任何一方對聯營律師事務所重大事項享有超越其出資比例的決定權。
 
  各方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限一般不得少於3年。
 
  合夥聯營協議自聯營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九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訂立章程。章程載明下列事項,且不得違背聯營協議:
 
  (一)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名稱、負責人和住所地址;
 
  (二)聯營各方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三)聯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聯營律師事務所的業務範圍;
 
  (五)聯營各方的出資比例、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六)聯營各方派駐律師、聯營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及聘用輔助工作人員的安排;
 
  (七)聯營律師事務所的管理架構及各方的權利、義務;
 
  (八)聯營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及產生、變更程式;
 
  (九)聯營收入分配方式、業務支出分擔方式、責任承擔方式;
 
  (十)聯營律師事務所的財務管理制度、人員分配制度、律師職業責任保險安排及資產處置辦法;
 
  (十一)聯營律師事務所變更、終止的條件和程式;
 
  (十二)聯營律師事務所章程的修改程式;
 
  (十三)聯營期限及延續程式。
 
  章程自聯營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條  申請合夥聯營,由擬設立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各方共同向海南省司法廳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夥聯營申請書;
 
  (二)合夥聯營協議;
 
  (三)聯營律師事務所章程;
 
  (四)聯營各方的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有效證明檔;
 
  (五)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名單及其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有效證明檔,各方認可的聯營負責人名單及其執業經歷證明;
 
  (六)聯營各方認繳出資的證明檔,聯營律師事務所住所的證明檔。
 
  申請聯營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提交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本所有效登記證件、派駐律師執業證件影本的,須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 。
 
  申請材料應當使用簡體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第十一條  海南省司法廳應當自收到申請合夥聯營材料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根據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選擇最符合條件的申請對象,對合夥聯營申請作出准予聯營或者不准予聯營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30日內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準予聯營的,由海南省司法廳向其頒發聯營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並將相關資訊通報聯營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市(縣)司法局。聯營律師事務所的香港、澳門律師,由海南省司法廳製作頒發合夥聯營律師事務所港澳律師工作證;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內地律師,由海南省司法廳頒發律師執業證。聯營律師事務所海南一方派駐律師的,海南省司法廳參照分所派駐律師管理方式為其換發律師執業證。
 
  海南省司法廳在作出准予聯營決定後30日內,將准予聯營的批件及有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第十二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6個月內開業。開業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成刻制印章、出資手續、開立銀行帳戶、辦理稅務登記、辦理港澳律師在內地工作手續等各項準備工作,並將聯營律師事務所印章、財務章印模和銀行帳戶報設立地的市(縣)司法局備案。
 
  第十三條  合夥聯營各方決定變更聯營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名稱、章程、合夥聯營協議或者調換增派、聘用、解聘律師的,應當以聯營律師事務所名義向海南省司法廳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有關材料。海南省司法廳經審查後核准的,履行相關變更手續。
 
  聯營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報海南省司法廳備案。
 
  聯營各方或者其中一方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或者組織形式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報海南省司法廳備案。
 
  第十四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在聯營期限屆滿前由聯營各方決議延續的,應當在聯營期限屆滿前15日內,將決議檔報海南省司法廳備案。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領取執業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在6個月內未開業或者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
 
  (三)聯營期限屆滿,聯營各方決議不再延續的;
 
  (四)聯營過程中出現協議約定應當終止的情形或者聯營各方決議自行解散的;
 
  (五)聯營律師事務所被依法吊銷執業許可證的;
 
  (六)聯營各方或者其中一方的律師事務所依法終止或者不能保持本辦法規定聯營的資質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聯營律師事務所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依照司法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產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由海南省司法廳予以註銷。
 
  第十六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可以受理、承辦民商事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以及行政訴訟法律事務,不得受理、承辦涉及內地法律適用的刑事訴訟法律事務。
 
  第十七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執業範圍應當遵守內地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內地律師的執業範圍,執行《律師法》和《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的規定;香港、澳門一方派駐律師及聘用的香港、澳門律師的執業範圍,執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不得承辦內地法律事務。
 
  第十八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以本所名義統一受理業務。對屬於內地法律事務的,由內地律師辦理;屬於香港、澳門或者外國法律事務的,由香港、澳門派駐的律師或聘用的港澳律師辦理;對其中既有涉及內地法律適用、又有涉及香港、澳門或者外國法律適用的法律事務,由本所律師按各自執業範圍分工協作辦理;對於涉外法律事務,特別是涉及國際條約、國際慣例適用的法律事務,由本所律師合作辦理。
 
  聯營律師事務所各方派駐律師及聘用的律師,與參與聯營的各方律師事務所律師不得在同一民商事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同時為有利益衝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務。
 
  第十九條 參與合夥聯營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和海南律師事務所設立年限、工作業績等資質,可共同作為評定聯營律師事務所內地業務資質的依據。
 
  第二十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從事業務活動,應當以本所名義統一向當事人收取律師服務費用。屬於內地法律事務的,執行內地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規定及其標準;屬於香港、澳門法律事務的,按照香港、澳門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或者通行做法收費;屬於涉外法律事務的,可以與當事人協商收費。
 
  聯營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收費,應當在內地境內結算。
 
  第二十一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需要,可以聘用律師。聘用內地律師的,既可以以聯營海南一方律師事務所名義聘用,並作為其派駐律師,也可以以聯營律師事務所名義聘用內地律師;聘用港澳律師或者外國律師的,既可以以聯營香港、澳門一方的律師事務所名義聘用,並作為其派駐律師,也可以以聯營律師事務所名義聘用。
 
  聯營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到本所實習,可以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輔助工作人員。聘用內地人員,應當執行《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聘用境外人員,還應當遵守內地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職業責任保險制度。根據聯營各方約定,可以聯營律師事務所名義統一購買職業責任保險;以本所律師名義購買職業責任保險的,其所在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在香港、澳門購買的職業責任保險承保的範圍須涵蓋其律師在內地的執業活動。具體投保的額度,由聯營各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三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及本所律師因執業違法或者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特殊普通合夥的法定責任機制以及合夥聯營協議約定的方式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二十四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行使對本所業務活動和內部事務的管理職責。
 
  聯營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管理委員會,成員由聯營各方從其派駐律師中推選。管理委員會的職權及議事規則,由章程規定。
 
  第二十五條 聯營各方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合夥聯營協議的約定,對聯營律師事務所的經營及律師執業活動進行監督,對聯營的重大事務建立會商決策機制,對聯營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及時溝通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 海南省司法廳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海南律師事務所合夥聯營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指導設立地的市(縣)司法局對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管。
 
  省律師協會對聯營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行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中的香港、澳門派駐律師及聘用的港澳律師,以港澳、外籍律師會員身份加入省律師協會,參加省律師協會的活動,接受省律師協會的監督指導,享有的會員權利、應履行的會員義務按境外會員管理。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以團體會員身份加入省律師協會。
 
  第二十八條 聯營律師事務所應當於每年的第一季度向設立地的市(縣)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內地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
 
  (一)上一年度本所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總結報告;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審計的本所年度財務報表和依法納稅憑證;
 
  (三)各方派駐的律師、本所聘用律師和聘用人員變動情況以及本所重要變更事項;
 
  (四)執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九條 設立地的市(縣)司法局對收到的總結報告及相關材料應當出具審查意見,報海南省司法廳。由海南省司法廳參照《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的規定,對聯營律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查考核,對其執業和管理狀況作出評價。
 
  聯營律師事務所對各方派駐律師、聘用律師執業狀況的年度考核,在省律師協會的指導下,參照《律師執業年度考核規則》辦理。
 
  第三十條 對於在年度檢查考核和日常監管中發現聯營律師事務所存在執業違法違規行為或者內部管理有突出問題的,由設立地的市(縣)司法局或者海南省司法廳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據《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對內地律師的違法行為,依據《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對香港、澳門一方派駐律師及聘用港澳律師的違法行為,依據《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的,由省律師協會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對香港、澳門一方派駐的律師及聘用的港澳律師,也可以建議香港、澳門律師行業組織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三十一條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已在海南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在海南省內實行合夥聯營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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