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中外律師事務所聯營實施辦法-香港商报

海南省中外律師事務所聯營實施辦法

2019-12-11
来源:香港商报网
  第一條 本辦法所指聯營,是指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海南實行聯營,以分工協作方式,向中外客戶分別提供涉及中國和外國法律適用的法律服務,或者合作辦理跨境和國際法律事務。聯營期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稱和財務各自保持獨立,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申請聯營,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成立滿3年;
 
  (二)採用合夥形式;
 
  (三)有專職執業律師20人以上;
 
  (四)具有較強的法律服務能力,內部管理規範;
 
  (五)近3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和行業處分;
 
  (六)本所設在海南,或者本所設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且已在海南設立分所。
 
  中國律師事務所分所不得作為聯營一方的主體申請聯營。
 
  第三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申請聯營,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在海南設立代表機構滿3年,或在中國境內其他城市設立代表機構滿3年且已在海南設立代表機構;
 
  (二)已設立的代表機構近3年內未受過中國監管部門的行政處罰。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不得作為聯營一方的主體申請聯營。
 
  第四條 一家中國或者外國律師事務所只能與一家外國或者中國律師事務所建立聯營合作關係。聯營應當經過海南省司法廳核准。
 
  參與聯營的中外律師事務所,不得與第三方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機構建立互派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合作關係。
 
  第五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及本辦法規定,以書面形式訂立聯營協議。聯營協議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聯營雙方各自的名稱、住所地、負責人或管理合夥人姓名;
 
  (二)聯營名稱、標識;
 
  (三)聯營期限;
 
  (四)聯營業務範圍;
 
  (五)雙方參與聯營業務的律師及各自負責人的安排;
 
  (六)共用辦公場所和設備的安排;
 
  (七)共用行政、文秘等輔助人員的安排;
 
  (八)聯營收費的分享及運營費用的分攤安排;
 
  (九)聯營雙方律師的執業保險及責任承擔方式的安排;
 
  (十)聯營的終止及清算;
 
  (十一)違約責任;
 
  (十二)爭議解決;
 
  (十三)其他事項。
 
  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限,一般不得少於3年。
 
  第六條 聯營名稱由中國律師事務所名稱加外國律師事務所名稱(可用中外譯名)再加“(設立所在地名稱)聯營辦公室”的字樣組成。聯營名稱應當經海南省司法廳核准。
 
  第七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聯營的申請與核准,參照司法部《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式辦理。
 
  擬申請聯營的中外律師事務所應當共同向海南省司法廳提交聯營申請書、聯營協議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由海南省司法廳予以核准,向其頒發聯營許可證,並將相關資訊通報聯營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市(縣)司法局;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核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聯營期限屆滿,合作雙方決議延續的,應當在聯營期限屆滿前15日內將續簽的聯營協議報海南省司法廳備案;決議終止的,應當以雙方名義報請海南省司法廳註銷。
 
  第八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同以聯營的名義,接受當事人的委託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委託,在各自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範圍內,以分工協作方式,辦理中國以及外國法律事務,或者合作辦理跨境和國際法律事務。
 
  第九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以聯營名義合作辦理法律事務的,可以統一向委託人收費,雙方再依照聯營協議進行分配;也可以根據聯營中各自辦理的法律事務,分別向委託人收費,但須事先告知委託人。
 
  第十條 聯營雙方在開展聯營業務中因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聯營協議,由過錯方獨自承擔或者雙方分擔賠償責任。
 
  聯營雙方及其參與聯營業務的律師,應當分別依照有關規定,以各自的名義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第十一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共用辦公場所、辦公設備,實行合署辦公,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輔助人員。共用的辦公場所應當在海南省內的中國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或者在海南省內設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駐海南代表機構中選擇。共用辦公場所、辦公設備及輔助人員的費用分擔由聯營協議約定。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的聯營應當終止:
 
  (一)聯營期滿雙方不再申請延續的;
 
  (二)聯營雙方按照協議的約定終止聯營的;
 
  (三)聯營一方不再存續或者破產的;
 
  (四)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被依法註銷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聯營的情形。
 
  終止聯營的,由聯營雙方報請海南省司法廳予以註銷。
 
  第十三條  海南省司法廳依照本辦法對聯營工作進行監督管理,聯營所在地市(縣)司法局對聯營及開展業務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指導。
 
  聯營雙方的中外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內,經聯營所在地市(縣)司法局向海南省司法廳遞交聯營情況報告。
 
  第十四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在開展聯營及其業務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海南省司法廳會同聯營所在地市(縣)司法局予以調查處理。
 
  對中國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有違法行為情形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由海南省司法廳或者聯營所在地市(縣)司法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有違法行為情形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由海南省司法廳依照《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和《司法部關於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南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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