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經濟特區律師條例》10月1日起已正式實施-香港商报

《海南經濟特區律師條例》10月1日起已正式實施

2019-12-11
来源:香港商报网
  《海南經濟特區律師條例》
 
  (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執業,規範律師管理工作,維護法律服務秩序,優化營商環境,發揮律師在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和中國特色自由貿易港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從事律師執業以及與律師管理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律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和促進律師工作健康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指導、監督,並會同有關國家機關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和管理活動實施年度檢查考核,建立健全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談話提醒制度和問責機制,督促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的日常管理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服務機構及人員實行統一管理。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海南自由貿易試驗區和中國特色自由貿易港建設的法律服務需求,科學編制律師行業發展規劃,實現律師行業的均衡發展和合理佈局。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律師行業誠信管理,建立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信用資訊記錄和查詢制度,公開律師、律師事務所基本資訊,並將律師、律師事務所獎懲、失信等資訊記入誠信檔案。
 
  第七條  律師應當維護憲法和法律尊嚴,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在執業中,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依法執業的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依法執業的權利。
 
  第八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參與信訪、調解、社區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務。
 
  律師、律師事務所擔任國家機關和人民團體法律顧問、參與信訪接待和處理、參與調解等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列入政府購買服務目錄。
 
  第九條  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登記成立,為律師提供服務。
 
  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治理結構,建立健全議事、決策、執行和監督機制。
 
  律師協會對任何非法妨礙律師執業、侵犯律師合法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對律師協會的控告和檢舉應當受理,並函複律師協會。
 
  對律師協會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錯誤決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其改正或者撤銷。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執業中的違法、違反執業紀律和違背職業道德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投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應當及時處理,並向投訴人回饋處理結果。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第十一條  申請律師執業的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師執業申請登記表;
 
  (二)律師資格證書或者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原件及影本;
 
  (三)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影本;
 
  (四)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申請特許律師執業,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律師執業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執業的決定。准予執業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律師執業證書,並將相關資訊通報律師執業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不准予執業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律師變更執業機構執業,應當向轉入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及提交的材料審核。不准予變更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准予變更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為申請人換發律師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  除《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外,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回、註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一)受到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
 
  (二)原准予執業的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師職業申請註銷的;
 
  (四)因與所在律師事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被註銷,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律師事務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終止律師執業的。
 
  因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被註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在上述情形消除後,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申請律師執業。
 
  律師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立案調查期間,不得申請註銷執業證書。
 
  第三章  律師執業機構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可以由律師合夥設立、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鼓勵具備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實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立公司制律師事務所。
 
  鼓勵律師、律師事務所在欠發達地區設立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
 
  鼓勵律師、律師事務所在國外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六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設立人應當具有高等學校法律本科以上學歷;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務承諾。
 
  第十七條  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四)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五)有人民幣十萬元以上的資產;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務承諾。
 
  第十八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書面合夥協議;
 
  (三)有十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四)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並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五)有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資產;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務承諾。
 
  註冊會計師、註冊稅務師、註冊造價工程師、專利代理人等其他專業人員可以成為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但其出資份額和人數比例不得超過25%,不得擔任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擔任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律師以外其他合夥人的情況,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外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律師事務所在本經濟特區設立代表處,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居民經國家統一考試取得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申請在本經濟特區執業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外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律師事務所駐海南代表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事部分涉本省的商事非訴訟法律事務。
 
  第二十一條  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外國律師事務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的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大陸)律師事務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本經濟特區通過協議約定進行聯營,在各自執業範圍、許可權內以分工協作方式開展業務合作。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本經濟特區設立合夥聯營律師事務所,合夥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內地執業律師可以從事民商事和行政訴訟代理業務,合夥聯營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由內地律師擔任。合夥聯營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與本經濟特區律師事務所互派執業律師擔任法律顧問。
 
  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在本經濟特區的代表機構派駐內地律師擔任內地法律顧問。
 
  本經濟特區內的律師事務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聘請外籍律師擔任外國法律顧問,聘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擔任法律顧問,辦理已獲准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中國以外其他國家的法律事務。
 
  第二十三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由申請人按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名稱、章程;
 
  (三)律師事務所登記表;
 
  (四)設立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律師執業證書原件及影本;
 
  (五)資產證明;
 
  (六)符合要求的住所證明;
 
  (七)公益法律服務承諾書。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選舉負責人的決議。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請審核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決定,並將相關資訊通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不准予設立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證書後的六十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並將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財務專用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帳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批准,並將變更資訊通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
 
  律師事務所變更執業場所、負責人、合夥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變更資訊報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並對章程、合夥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後,按照本條例的設立程式辦理。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併,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註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併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條例的設立程式辦理。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終止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妥善處理受理的法律事務,依法清算債權債務。
 
  律師事務所解散或者終止的,應當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內向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解散或者終止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證書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並連同全部註銷申請材料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決策程式、人員管理、利益衝突審查、統一收案收費、風險控制、品質控制、收益分配等內部管理制度。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解除聘用關係或者除名。處理結果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備案。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賠償責任制度。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協議時,應當寫明過錯賠償條款,以協議中約定的賠償條件和數額作為賠償的依據。未約定過錯賠償條款的,不免除律師事務所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執業責任保險制度。
 
  鼓勵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就單獨的法律服務專案或者其他法律服務購買保險,以降低執業風險,保障當事人利益。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和繳存住房公積金。
 
  符合人才引進相關規定的律師,享受人才引進的優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三條  本經濟特區內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可以依法選擇繳納稅款的方式,並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章  律師業務
 
  第三十四條  除訴訟和仲裁代理業務外,律師還可以依法接受委託辦理招商引資、商標、專利、商事登記、不動產登記等各類非訴訟法律事務。律師接受委託辦理的法律事務,不受地域、行業的限制。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  律師承辦法律事務,應當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收取費用。
 
  律師事務所依據委託合同向委託人收取律師服務費後,應當出具稅務機關監製的收費憑證。
 
  第五章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六條  律師擔任刑事辯護人,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案卷材料;
 
  (二)就本案事實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調查、取證;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辯護;
 
  (五)被告人在立案偵查、審查起訴中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有權向法庭陳述侵害事實,出具證據材料;
 
  (六)獲得本案法律文書的副本,複製庭審筆錄等庭審活動的有關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在法定結案的時間內推遲開庭時間;
 
  (八)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七條  律師代理判決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訴訟案件的申訴,有權查閱、摘抄、複製原審案卷;代理刑事申訴時,有權同在押、服刑人員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八條  律師辦理非訴訟法律事務,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的調查專用介紹信和當事人的授權委託書,可以向國家機關、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調查與所承辦事務有關的情況,查閱、摘抄、複製與所承辦事務有關的材料,國家機關、有關單位、組織和經辦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但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不宜公開的材料除外。
 
  對獲取的材料,律師不得在該委託事務之外使用。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尊重律師,健全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按照法律規定,保障律師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
 
  第四十條  律師在代理刑事案件過程中,自行收集、調取證據存在困難的,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並通知律師;不予准許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律師在代理的民事案件審理、執行階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簽發調查令;被申請機關不予簽發調查令的,應當通知律師並書面說明理由。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根據調查令的調查內容及時提供有關證據。
 
  第四十一條  律師在執業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和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許願、宴請、送禮等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三)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利用他人的隱私及違法行為,脅迫他人提供與實際情況不符的證據材料;利用物質或者各種非物質利益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四)採取偽造證據、虛假陳述等手段,惡意串通、捏造事實,進行虛假訴訟或者虛假仲裁;
 
  (五)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誹謗他人、擾亂庭審秩序的言論;
 
  (六)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額外報酬、財物或者可能產生的其他利益;
 
  (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八)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的權益;
 
  (九)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十)將因代理案件獲取的案件材料在該委託事務之外使用、公開;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律師對其曾以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工作人員身份經辦過的法律事務,應當自行回避。
 
  第四十二條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委託人及其他人員接觸中,不得採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故意詆毀、誹謗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信譽、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以在同行業收費水準以下收費為條件吸引客戶,或者採用承諾給予客戶、仲介人、推薦人回扣,饋贈金錢、財物方式爭攬業務;
 
  (三)故意在委託人與其代理律師之間製造糾紛;
 
  (四)向委託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係,排斥其他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
 
  (五)就法律服務結果或者司法訴訟的結果做出任何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的承諾;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幫助委託人達到不正當目的,或者以不正當的方式、手段達到委託人的目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四十三條  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在實習期間,可以代為申請立案、提交和領取法律文書等;可以在律師的帶領下,參加調查取證、會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庭前會議和庭審等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設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從事法律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外省律師在本經濟特區違法執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並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該律師執業登記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通報;應當給予停止執業、吊銷律師執業證書處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建議該律師執業登記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違法執業,應當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止執業或者停業整頓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作出決定。
 
  應當給予吊銷律師、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處罰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作出決定。
 
  第四十九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律師、律師事務所對司法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在海南經濟特區範圍內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海南經濟特區以外的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律師執業,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海南經濟特區律師執業條例》同時廢止。
[责任编辑:薛正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