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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才是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方向

2017-06-19
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王琳

  政府有走向“阳光政府”的自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乃至未来的各级监察委员会都有走向“阳光”的需要。

  国务院法制办近日在其官网发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草案说明指出,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信息化的快速发展,现行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难以满足公众不断增长的政府信息公开需求;行政机关和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平衡等。

  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在不断增长,自然期望修订能够扩大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保障知情权的实现。相应地,在《条例》修订的背后博弈中,也难免有反向的声音,如以“社会稳定”、“国家机密”为由,限制公开的范围,减少自己的公开义务。就同一法条存在观点上的针尖对麦芒,并在你来我往中形成立法、修法的互动,在今天已成为常态。这本就是科学立法的必由之路。

  有媒体注意到征求意见稿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作为原则,事实上,这在10年前《条例》制订之时就已成了它的基本原则。重申这一原则固然有必要,但重申并不是“修订”,该修订的还是保障这一原则能够落地的责任机制,以及具体而明确的作为“例外”的不公开的范围。

  例外首先来自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对这个“绝对不公开”,应当说争议不大。但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这几类可不予公开(即“相对不公开”)的政府信息,长期以来申请公开方和拒绝公开方各说各话,争论不休。此次的“意见稿”对此进行了细化:公开后可能对国防、外交、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民族团结等国家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重大经济金融政策的有效实施、信息安全或者造成经济金融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经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公开后可能在一定范围内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或者涉及民族、宗教、侨胞等事项公开后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由于上述规定涉及对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限制,必将成为修法博弈的焦点。从文字表述上看,“细化”还可以更“细”,“明确”也还可以更“明”。如最后一项中,“一定范围”是多大的范围?哪些可算“不利影响”?如何判定“可能”还是“不可能”?“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更是一个什么都可往里装的大筐。而如此多的模糊地带被统一交给了“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确认,这等于将某项政府信息是公开还是不公开的判断权,交给了责任主体本身。那么,社会公众又有何渠道来监督、约束并确保“地方同级人民政府”不滥用这个判断权呢?这个最关键的问题在意见稿中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也让修订的意义大打了折扣。

  从《条例》制订、实施这10年来的观察,阳光政府的概念深入人心,公民知情权日益勃兴,这都是无法阻挡的法治进步。政府信息公开已不可逆转。也因为政府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就是政府,由政府来主导《条例》的修订难免会在责权利的分配博弈中陷入政府道德自觉的尴尬。或许《条例》修订只是过渡性的,只是特定时段的特定安排。从长远来看,这部由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法规终要走向更高的位阶———即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来主导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

  政府有走向“阳光政府”的自觉,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乃至未来的各级监察委员会都有走向“阳光”的需要。一部行政法规无法涵盖这些信息公开的主体。10年来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有成绩、有经验、有教训,正是推动立法的宝贵动力与资源。

[责任编辑:许淼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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