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意圖罪與言論自由

2020-04-07
来源:香港商報

   劉信

  日前,中西區區議會主席鄭麗瓊無視法庭禁制令,於網上轉發一名被網民「起底」的警察個人資料,並聲稱對方曾開槍導致印尼記者眼部受損,結語中則附有「以眼還眼」字句。及後,警方以鄭麗瓊涉嫌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九、第十條的「作出具煽動意圖的行為」將其拘捕。

  鄭麗瓊被捕後,反對派隨即跳出來為其辯護。他們除了聲稱現行的「煽動意圖罪」過時、侵害言論自由、違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及基本法之外,更宣稱「煽動意圖罪」應依照普通法理解,「必須有意圖造成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或製造騷亂」才能構成犯罪。

  不諱言地說,反對派的言論,實屬混淆視聽。首先,條文本身並沒生效時限,只有六個月的起訴時限。換言之,只要法例一日未被廢除,或被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基本法第160條而決定停止生效,便不能被視作「過時」的法律,控方亦能在被告作案後的六個月內,在律政司司長的書面同意下提出檢控。

  其次,言論自由並不是毫無限制,不論《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公約》)還是《人權法》,均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同時,訂明言論自由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甲)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

  換言之,現行的「煽動意圖罪」乃是以法律形式,禁止市民發表破壞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煽惑性言論,既不違反《人權法》亦不違反《公約》。基本法方面,由於第39條規定是:《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既然「煽動意圖罪」不違反《公約》,自然亦不違反基本法。

  至於「煽動意圖罪」應該依照普通法理解的問題,即發言者必須蘊含煽動暴力,或擾亂公共秩序或製造騷亂的意圖,這說法亦是值得商榷。現行「煽動意圖罪」早已以成文法方式詳細定義何謂「煽動」,自然沒必要沿用普通法的「煽動」定義。此外,條文的第(f)項已列明,「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是觸犯法例的其中一個條件,而非唯一或必要的入罪條件,控方自然毋須證明對方存在煽動暴力的意圖。

  更重要的是,鄭麗瓊的帖文當中,先是宣稱該名被「起底」的警員曾損害一名印尼記者眼睛,並明言要「以眼還眼」,可見她其實是在鼓吹同態復仇(lex talionis),已屬觸犯「煽惑他人使用暴力」。換言之,不論「煽動意圖罪」須否按照普通法理解,鄭麗瓊都是難以脫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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