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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論】權有溯源 規例非擴權 法無偏私 程序即正義

【來論】權有溯源 規例非擴權 法無偏私 程序即正義

責任編輯:靜文 2026-06-16 13:04:02 來源:香港商報網

作者:香港湖北社團總會副會長及法律顧問畢文泰律師

日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訂立《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明確行政長官針對國家安全問題的固有權力。一紙證明書,非為憑空造權,乃為填補程序空白;一道附屬立法,非為架空司法,乃為完善法律適用。然而,《華盛頓郵報》等不良外媒或曰「擴張權力」,或曰「逾越授權」,此皆不明法理、不察事實之謬論。藉此以本文辨法理、析判例、明制度,以正視聽。

一、填補程序空白,強化法治保障

「法律政令者,吏民規矩繩墨也」 法律明確則民知所從,程序清晰則權不濫用,規則可期則國泰民安。原有《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7條(d)款使用了「特區法律下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這一開放表述,旨在應對不斷演變的國安威脅,卻未明確「由何人、依何種程序」認定某行為是否落入該範疇,客觀上存在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規例》將認定權主體(行政長官)及程序(發出證明書)明確化,實乃消除法律漏洞與模糊地帶,使執法與司法更符合「法無明文不定罪」的法治精神。這不是擴權,而是完善法律適用條件;不是創設特權,而是補上程序短板。法治之精髓,正在於規則清晰、權責分明、可期可預。

二、源於上位授權,未逾法定範圍

「治強生於法,弱亂生於阿」《規例》是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訂立的附屬法規, 非無源之水,非無本之木,非越權之令。《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110條明確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維護國家安全附屬法例,其中自然包括填補程序空白、細化認定機制等實施環節。因此,《規例》嚴格處於上位法授權範圍內,未創設上位法未授權的新權力、新罪行或新罰則。相反,若行政長官明知程序缺失卻不訂立此規例,反而可能構成怠於行使法定職責。所謂「擴張權力」之說,恰恰忽略了附屬立法與主體法之間的授權關係,可謂「捨本逐末,不見源流」。

三、融通國際慣例,非為香港獨創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英國有國安證明之制,加拿大設安全證書之法,澳大利亞立總檢察長證明之條。許多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在國家安全事務中,均由行政部門而非法院作出初步或最終的「涉國安」認定。英國《2023年國家安全法》第174條明確賦予國務大臣簽署「國家安全證明書」的權力;加拿大《移民及難民保護法》設有安全證明書制度,由公共安全部長及移民部長聯合簽發;澳大利亞《1975年行政上訴審裁處法》授權聯邦總檢察長就涉國安信息出具證明書。香港《規例》並非「擴權」或「例外」,而是融入國際主流實踐。

四、判例傳承有序,法理根基深厚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 普通法系百年判例,一貫秉持「行政判斷國安風險、司法予以克制尊重」之傳統。回望英國上議院經典案例:Liversidge v Anderson [1942] AC 206確立戰時國家安全下法院對行政判斷的高度尊重。該案內政大臣基於「合理理由相信」作出的拘禁決定,上議院多數意見認為行政機關的判斷本身即構成其合理相信的證據;Council of Civil Service Unions v Minister for the Civil Service [1985] AC 374(GCHQ案)裁定國家安全考量足以壓倒程序公平性要求。該案法院認為「事先諮詢將使GCHQ在關鍵領域面臨工會滲透的風險」,國安優先並非例外而是原則;R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ex p. Kebilene [1999] UKHL 43更明確闡述了「判斷領域」理論,霍普勳爵在判詞中指出「法院應當承認存在一個判斷領域,在該領域內司法機關應當尊重經選舉產生的機關或個人的審慎意見」。三個判例,一脈相承:國安事務中行政機關有條件、也理應承擔判斷責任,法院在制度設計上不具備評估複雜情報和專業風險的相應條件。

以程序束權力,憑法理正視聽。國家安全,乃社會穩定之基石、經濟發展之屏障、市民安居之保障。無國安則無繁榮,無法治則無秩序,無明確程序則無公正預期。《維護國家安全(程序事宜)規例》既非創設新權,亦非架空司法,更非獨創例外,只是為行政長官一項早已存在的權力補上清晰、可操作的程序規則,令權力邊界更加明晰、制度運作更可預見、法治保障更加牢固。所謂「擴張權力」之論,或以偏概全,或罔顧法理,或別有用心。當回歸法律文本、尊重普通法傳統、順應國際慣例。惟其如此,方能明是非、定爭議、護國安。

文章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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