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高空墜物應用足民事乃至刑事手段-香港商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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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高空墜物應用足民事乃至刑事手段

2019-06-18
来源:北京青年報

   劉武俊

  高空墜物的慘劇再次上演。6月16日,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一小區內被玻璃窗砸傷的5歲男童因搶救無效死亡。三天前,這名男童與家人一起出行時,被該小區一扇從高空墜落的玻璃窗砸傷頭部,緊急送醫,但因傷情過重不幸離世。半個多月前,該小區還發生了另一扇玻璃窗從8樓墜落的情況,所幸沒有傷及行人。

  近年來,各地不時發生高空墜物致人傷亡事件,引發社會各界對高空墜物現象的關注。輿論普遍認為,高空墜物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及時有效治理已成為刻不容緩的問題。

  高空拋物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巨大隱患。有數據表明:一個30克的蛋從4樓拋下來就會讓人起腫包;從8樓拋下來就可以讓人頭皮破損;從18樓甩下來就可以砸破行人的頭骨;從25樓拋下可使人當場死亡。解決高空墜物問題,單靠業主自律和宣傳教育是不夠的,且不能僅僅停留在道德譴責上,必須從法律上加大民事追償乃至刑事追責。

  對于高空墜物案件,在無法確認實際責任人的情況下,可實行民事責任分擔,在民事賠償上可以“連坐擔責”。《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這意味著,如果無法確定具體侵權人,涉事高層建筑全體住戶均存在加害可能性,均應承擔補償責任。同一棟建筑的業主,除非能夠自己證明不是侵權人,否則都要為損失埋單。這就是所謂的“連坐擔責”,這是業主為高空墜物應該付出的代價。所有業主擔責實際上是風險分配,實屬無奈之舉,但確有一定的監督功能。業主承擔責任后,可以進一步加大對真正責任人的調查力度,把真正的責任人找出來。如果業主能將責任人找出來,則讓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具有倒逼和監督作用,有利于業主之間構建相互協助監督,互相愛護的和諧社區環境。

  司法實踐上已經有高空拋物案件“連帶擔責”的判決先例。2016年9月,曾備受關注的武漢市漢陽區高空拋物導致女嬰傷殘索賠案,在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宣判,駁回了上訴業主的訴求,維持業主共同補償小欣怡36萬多元的一審原判。

  高空墜物案件危及社會公共安全的,應當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實施“高空拋物”行為者,一旦造成嚴重后果并且危及社會公共安全利益,除了承擔賠償責任外,還將面臨刑事處罰。刑法第114條和第115條第一款規定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采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該罪要求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與此相對應,如果行為對某一個特定人的財產或者生命造成侵害,則可能構成刑法第275條的故意毀壞財物罪、第232條故意殺人罪和第234條故意傷害罪。此外,“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主體則要求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第115條第二款規定了“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除了主觀方面是過失之外,其余均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同。

  一言以蔽之,高空墜物關乎公共安全,我們每個人都可能成為高空墜物的受害者,治理高空墜物應當用足民事乃至刑事手段,“連坐擔責”和刑事追責雙管齊下,對于無法確認實際責任人的可實行民事責任分擔;對于危及公共安全后果嚴重的則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责任编辑: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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