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專家指《香港國安法》42條規定 「原則上」不准保釋

2021-01-31 21:41
來源:星島日報

 律政司早前就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涉嫌違反《香港國安法》獲准保釋決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案件2月1日開審。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院長熊秋紅教授接受《星島日報》訪問時指出,《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關於保釋條件的規定,是採取「原則加例外」的表述方式,即規定對被告原則上不得準予保釋,例外情形是「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而「有充分理由相信」是一種較高的證明程度,法官需依據客觀因素為基礎,如犯罪嚴重性、犯罪次數、是否共同犯罪、年齡及教育程度等再作主觀判斷,不能自行另設標準。

 熊秋紅接受訪問時,詳細解釋《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的立法原因,主要是基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她指,危害國家安全並非常見罪行,香港以往的立法未能充分考慮到對此類犯罪應當設置特殊的追訴措施,尤其在羈押、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未能與普通刑事案件作明顯區分。為了加強對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打擊力度,《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要求香港警方、律政司和法院等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對於香港現行法律關於羈押、期限等方面的規定應「從嚴把握」。

 《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提到,「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不得準予保釋。」熊秋紅強調,這立法技術上是採取「原則加例外」的表述方式,即規定對被告原則上不得準予保釋,例外情形是「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就「充足理由相信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的定義,熊秋紅說這涉及兩方面的要求,一是被追訴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二是在證明標準上應當達到「有充分理由相信」的程度。

 她就第一項要求解釋,指判斷被告會否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要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客觀考慮因素包括涉及罪行的嚴重程度;是否多次犯罪、犯罪後有無悔罪表現;是否共同犯罪、同案犯是否被捕獲。另外,犯罪嫌疑人與被告的年齡、教育水平、有無固定職業等都會影響他們會否繼續犯罪,例如青年學生與中年人的心理狀態不一、長期沒有固定工作可能會常態地從事危害國家安全行為。

 至於第二項關於「證明標準」的要求,她指「有充分理由相信」是一種較高的證明程度,介乎於「優勢證據」和「排除合理懷疑」之間,來要求法官基於案件證據,形成被追訴人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內心確信。以百分比來理解三者關係,「優勢證據」需要的證明程度是百分之五十,「排除合理懷疑」達到百分之九十九點多、接近百分百的情況,而「有充分理由相信」是百分之九十,因此法官決定時要特別慎重,在很大情況下相信才可准許保釋。

 被問到法官設置條件限制被告自由,能否作為判斷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安行為的「充足理由」,熊秋紅指,《香港國安法》為法官提供了基本判斷的標準,法官可以根據有關條文結合主、客觀因素判斷,但不能自己設立標準。

 對於有人質疑《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與刑事司法國際準則、無罪推定與人權等等精神有衝突,熊秋紅則不認同。她引用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規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指《香港國安法》有關規定遵循合法性原則,通過明確的法律規定,來確定危害國安犯罪案件中羈押的根據和程序,與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關於羈押的合法性原則的要求相一致。

 此外,她認為《香港國安法》有關規定沒有違反禁止任意性原則,因所規範的對象是合法逮捕後所進行的羈押,是為了防止逃跑、擾亂證據或重新犯罪等原因而羈押被追訴人,是合理的且必須的,亦與國際慣例相吻合。她說,基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的嚴重性和特殊性,在立法精神上採取嚴格限制保釋措施適用的刑事政策,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的要求,例如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便以「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作為限制言論自由的正當理由。

[責任編輯: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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